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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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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OC-law|法醫師法}} {{header | title = 第100/99/M號法令<br>十二月十三日 | section = | author = |type= |y=1999|m=12|d=13 | previous = | next = | notes =《第100/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12月7日核准,並於1999年12月13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隨著新《[[刑事訴訟法典]]》及新《[[民事訴訟法典]]》之施行,一月三十一日[[第9/94/M號法令]]中規範法醫鑑定之進行而涉及民事及刑事審判範疇之若干規定已不合時宜,尤其是程序方面之規定、官方法醫鑑定人不能或不應介入時可被要求進行法醫鑑定之實體方面之規定、許可司法當局及獲有關授權之刑事警察機關要求進行法醫鑑定方面之規定。 鑑於必須修改上述第9/94/M號法令,故藉此機會訂定法醫鑑定之目的及範圍,重新建立進行具法醫價值之死因查驗所體現之基本精神,並重新規定官方法醫鑑定人之通則。 由於對現行制度作出頗多及顯著之修改,因此有必要對有關制度之條文作重新編排。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標的== {{Center|'''第一條<br />(標的)'''}} 本法規訂定進行法醫鑑定之目的、範圍及規則,訂定何人為官方法醫鑑定人,並定出知悉其他法醫鑑定人之途徑及定出其報酬。 ==第二章 法醫鑑定== {{Center|'''第二條<br />(目的及範圍)'''}} 一、法醫鑑定之目的一般為在民事審判、勞動審判及刑事審判上對損害予以確定及作出評估。 二、法醫鑑定尤其包括: a)死因查驗或屍體剖驗; b)對交通意外、工作意外、職業病、侵犯子宮內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中之受害人之檢驗; c)精神病檢驗; d)用作輔助a項及b項所指檢驗之化驗及毒物檢驗; e)用作輔助a項及b項所指檢驗之細菌檢驗、血液檢驗及其他器官殘留物之檢驗,以及對親子關係作生物學調查之檢驗; f)主要用作輔助a項所指檢驗之病理解剖檢驗及病理組織檢驗。 {{Center|'''第三條<br />(法醫屍體剖驗)'''}} 一、如死亡係因交通意外或為他人工作時發生之意外而引致,應進行法醫屍體剖驗;如不能完全排除死亡係因犯罪引致者,尤其屬暴力死亡或不能立即找出任何自然死因之死亡時,亦應進行法醫屍體剖驗。 二、調查死因之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有權免除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應進行之屍體剖驗。 三、屍體剖驗在證實有肯定死亡之徵象後盡快進行。 四、如進行法醫屍體剖驗,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須通知所知悉之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Center|'''第四條<br />(於公立醫院發生之死亡)'''}} 如應進行法醫屍體剖驗,且死亡發生於公立醫院,公立醫院之領導層須促使將屍體連同有關之臨床報告移送至陳屍所,而報告須載有為準確調查死因及死亡情節所需之重要資料。 {{Center|'''第五條<br />(於公立醫院以外發生之死亡)'''}} 一、如死亡發生於公立醫院以外或屬發現屍體之情況,而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對於是否應免除進行法醫屍體剖驗存有疑問者,在法醫鑑定人未到場前不得移動屍體。 二、負責處理上款所指事件之當局,須採取使法醫鑑定人到達現場之必要措施。 {{Center|'''第六條<br />(進行之地點)'''}} 一、法醫鑑定須在有權限進行法醫鑑定之公共部門之設施內進行。 二、如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發出命令,法醫鑑定得於上款所指之設施以外之其他地方進行,尤其得於法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之適當設施內進行。 三、為適用上款最後部分之規定,按情況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Red|'''*'''}}或有權限之刑事警察機關向法醫鑑定人提供必需之設施、物料及人力資源。 {{Red|'''*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三章 法醫鑑定人== {{Center|'''第七條<br />(官方法醫鑑定人)'''}} 一、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得要求在衛生局{{Red|'''*'''}}有權限部門內擔任職務之法醫鑑定人進行法醫鑑定。 二、上款之規定並不妨礙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Red|'''*'''}}其他有權限公共部門之法醫鑑定人進行法醫鑑定,尤其是要求司法警察局{{Red|'''*'''}}之司法鑑定化驗所根據有關組織法之規定進行法醫鑑定。 {{Red|'''*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Center|'''第八條<br />(其他法醫鑑定人)'''}} 一、根據訴訟法之規定,如官方法醫鑑定人不可能或因故不得進行法醫鑑定,則由從事私人業務之醫生或診所進行法醫鑑定。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衛生局{{Red|'''*'''}}須每年向各法院、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提供一份列明從事私人業務之澳門特別行政區{{Red|'''*'''}}醫生及診所之名單。 三、如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提出要求,衛生局{{Red|'''*'''}}亦須提供一份列明外地之醫生及診所之名單。 四、第二款所指之醫生及診所在進行法醫鑑定時,收取本法規附表所定之報酬,該附表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Red|'''* 適應化處理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四章 最後規定== {{Center|'''第九條及第十條'''{{Red|'''*'''}}}} {{Red|'''*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Center|'''第十一條<br />(產生效力)'''}} 一、本法規第二章之規定適用於自本法規公布之翌月首日起所提起之訴訟程序。 二、本法規第三章之規定自本法規公布之翌月首日起產生效力。 ==附表 第八條第四款所指者== {| class="wikitable" |- ! 法醫鑑定 !! 金額(按UC計算) |- | 死因查驗或屍體剖驗 || <math>1 \frac{1}{5}</math> |- | 法醫臨床檢驗 || <math>\frac{1}{5}</math> |- | 精神病檢驗 || <math>\frac{4}{5}</math> |- | 其他檢驗 || 1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澳門法令|年份=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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