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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1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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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title= 第10/2011號法律<br>經濟房屋法 |section= |type= |y=2011|m=8|d=29 |author= |override_author= |noauthor= |previous= |next= |notes= 《第10/2011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1年8月12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1年8月19日簽署並發佈本法律,並於2011年8月2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20年8月17日經[[第13/2020號法律]]修改,於2020年9月28日經[[第200/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center>'''第一條<br />標的'''</center> 本法律制定經濟房屋的建造和准入制度,並訂定相關單位的使用和出售條件。 <center>'''第二條<br />目的'''</center> 建造經濟房屋的目的為: (一)協助處於特定收入水平及財產狀況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解決住房問題; (二)促進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實際需要及購買力的房屋的供應。 <center>'''第三條<br />補充性'''</center> 經濟房屋對私人房屋市場及社會房屋政策起著補充性的作用。 <center>'''第四條<br />一般原則'''</center> 經濟房屋的建造與出售尤其應: (一)遵守平等原則,但不影響優先考慮特定的家團,尤其是成員中有長者或殘疾人士的家團; (二)在房屋面積上及類型上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實際住房需要; (三)善用土地資源; (四)確保成本的控制; (五)符合城市發展和城市整治規劃; (六)提供具備衛生及安全條件的房屋; (七)鼓勵使用促進環保的技術和材料; (八)鼓勵落實能促進社區關係的建造方案及社會設施。 <center>'''第五條<br />單位的用途'''</center> 一、單位僅用於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及其家團自住。 二、自住是指上款所指的人士於房屋內實際及長期性地居住占用。 <center>'''第六條<br />定義'''</center>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家團":是指與申請人因家庭法律關係或事實婚關係而共同生活的人; (二)“申請人":是指提交申請的人。 ==第二章 建造樓宇== <center>'''第七條<br />政府主導'''</center>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建造經濟房屋樓宇。 二、房屋局或其他由行政長官指定的公共機構負責推動樓宇的建造。 三、房屋局具職權監督和統籌樓宇的建造及單位的出售,以及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 <center>'''第八條<br />工程計劃的核准及工程監察'''</center> 一、工程計劃的審查、核准及樓宇建造工程的監察由《[[都市建築總章程]]》規範。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具職權監察樓宇建造工程。 <center>'''第九條<br />驗樓委員會'''</center> 房屋局為驗樓委員會的成員,驗樓委員會根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召集,對已完成的建築工程是否符合經核准的工程計劃進行查驗。 <center>'''第十條<br />建築質量'''</center> 建造樓宇所採用的飾面種類及物料質量須符合《都市建築總章程》的規定。 <center>'''第十一條<br />樓宇'''</center> 樓宇必須為多層樓宇且可同時作以下用途: (一) 居住; (二) 商業; (三) 社區、集體或公共設施; (四) 停泊機動車輛。 <center>'''第十二條<br />類型及面積'''</center> 一、單位類型可分為一房一廳(T1)、兩房一廳(T2)或三房一廳(T3),各類型單位所對應的面積下限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每個單位應設有一個廚房、一個衛生間、一個廳,最多三個房間,以及一個露台。 <center>'''第十三條<br />保留單位'''</center> [廢止] ==第三章 申請購買單位== ===第一節 申請要件=== <center>'''第十四條<br />要件'''</center>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如符合本法律規定的要件,得以個人形式或連同家團申請購買單位,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申請須由一名申請人提交: (一)如屬連同家團申請,申請人須為年滿十八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連續或間斷居留至少七年; (二)如屬個人申請,申請人須為年滿二十三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連續或間斷居留至少七年。 三、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須遵守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訂定的收入及資產限額。 四、已婚的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配偶須加入申請表內,並作為其家團的組成部分,即使配偶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五、在提交申請後,如非屬已婚的申請人或其家團成員在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甄選及資格審查時已結婚,則其配偶亦須加入申請表內,並作為其家團的組成部分。 六、在提交申請期間屆滿之日前十二個月內,申請人須符合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要件。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申請人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亦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教育課程; (二)住院;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為在社會保障基金註冊的僱主提供工作; (四)公務、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而擔任職務或履行其他公務。 八、在提交申請之日前的十年內直至簽訂買賣預約合同之日,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均不得為或不曾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獨立單位或土地的預約買受人、共同預約買受人、所有人或共有人,不論當中所佔的份額為何,但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的情況除外;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土地的承批人。 九、下列人士不得申請取得單位: (一)在提交申請之日前的十年內,按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曾被解除買賣預約合同,或按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曾被宣告買賣預約合同或買賣合同無效者; (二)在提交申請之日前的十年內,屬為租賃社會房屋、取得經濟房屋或獲取社會房屋輪候家團住屋臨時補助而作虛假或不確實的聲明,或使用欺詐手段致被取消之前的申請者; (三)已獲房屋局許可取得房屋的另一家團申請表所載者; (四)已獲房屋局許可予以發放取得或融資租賃自住房屋的貸款補貼的另一家團的申請表所載者; (五)在提交申請之日前的五年內,曾在有關樓宇的使用准照已發出及獲交付單位後捨棄購買單位者。 十、上款(三)及(四)項所指的房屋取得人以外的家團成員,倘日後結婚,可自有關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後另行申請取得單位。 <center>'''第十五條<br />特別要件'''</center> [廢止] <center>'''第十六條<br />每月收入限額'''</center> 一、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每月收入的下限及上限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每月收入下限不得高於為租賃社會房屋訂定的每月總收入的上限。 三、在訂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每月收入上限時,須考慮住房開支、非住房開支及儲蓄。 四、在計算住房開支時,尤其須考慮過去四季住宅用途不動產交易平均成交價、年利率及為取得房屋而承擔的抵押貸款的最高比率。 五、每月收入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所取得的收入,尤其是: (一)從自僱工作或為他人工作而取得的收益; (二)補助金、退休金或退伍金,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從工商業活動、不動產、著作權及財務運用所取得的收益。 六、為計算的效力,每月收入相當於開展申請的公告在《公報》發佈之日前十二個月的收入平均值。 <center>'''第十七條<br />資產淨值上限'''</center> 一、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資產淨值上限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在訂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上限時,尤其須考慮自由市場住宅用途不動產交易的價格、銀行貸款金額及其他負擔。 三、資產淨值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資產,尤其是不動產,包括第十四條第八款(一)項所指的因繼承而取得的不動產、工商業場所、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及金額超過澳門元五千元的銀行賬戶、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額超過澳門元五千元的債務。 四、為計算的效力,資產淨值相當於開展申請的公告在《公報》發佈之日前一個月的最後一日所取得的價值。 <center>'''第十八條<br />收入及資產的申報'''</center> 須申報的每月收入及資產淨值包括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 ===第二節 取得人的甄選及單位的選擇=== <center>'''第十九條<br />公開申請'''</center> 一、須透過公開申請甄選單位取得人;符合第十四條所指的申請購買單位要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參加公開申請。 <center>'''第二十條<br />申請的開展及發佈'''</center> 一、開展申請須在《公報》上發佈公告,公告尤其應載有: (一)申請的開展及結束日期,包括遞交申請表期間及補交文件期間; (二)供申請單位的位置、數量和類型; (三)索取申請表的地點; (四)呈交申請表的地點或方式; (五)利害關係人索取申請資訊的地點及時間; (六)申請所要求的文件; (七)第二十四條所指名單的張貼地點。 二、除上款所指的發佈外,公開申請的公告須同時在至少兩份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報章發佈,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三、報章上發佈的內容可以僅包含第一款所指公告中較重要內容的概要。 <center>'''第二十一條<br />申請'''</center> 一、申請須透過向房屋局遞交經適當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為之。 二、除開展申請的公告內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外,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並出示相關正本以便檢查; (二)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月收入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聲明書,其式樣載於申請表內。 三、居留要件應以身份證明文件證明,或該文件不足以證明時,以主管實體發出的居留證明文件證明之。 四、在同一公開申請中,申請人及其家團內任一成員的名字不得在多於一份的申請表上出現。 五、擬申請購買單位的申請人應親自或經認定簽名的授權書授權他人,前往開展申請的公告所指地點遞交公告所要求的資料或以掛號信方式或電子方式遞交該等資料,但開展申請的公告規定使用其他方式遞交除外。 <center>'''第二十二條<br />初步審查'''</center> [廢止] <center>'''第二十三條<br />取消申請資格'''</center> 申請人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取消申請的資格: (一)逾期遞交申請; (二)不符合申請購買單位的要件; (三)在第二十條第一款(一)項所指期間內未遞交所要求的文件或未填補文件上的缺漏; (四)在同一公開申請中,申請人或其家團內任一成員的名字在多於一份申請表上出現; (五)在申請過程中作虛假聲明或提供不確實的資料,或使用欺詐手段。 <center>'''第二十四條<br />名單'''</center> 一、在第二十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補交文件期間結束後,房屋局按已獲接納的申請的排名編製臨時排序名單及被取消申請資格的名單,並指明取消資格的原因。 二、上款所指的名單須按刊登於《公報》及中、葡文報章的公告內所指的地點張貼。 三、自上款所指公告在《公報》公佈的翌日起十五日內,可向房屋局局長就有關名單提出聲明異議。 四、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須制定確定排序名單,並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發佈。 五、如無聲明異議,臨時排序名單則轉為確定排序名單,該名單按第二款的規定發佈。 六、自遞交申請後至確定排序名單公佈之日,不得改變申請表上的家團組成。 七、就確定排序名單,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該司法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center>'''第二十四-A條<br />排名'''</center> 一、獲接納申請的排名,應根據遞交申請時申請人及其家團的社會經濟及居住狀況的評分作出,訂定評分因素時尤其須考慮: (一)家團結構; (二)家團人數;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時間; (四)成員中是否有長者、殘疾人士或未成年人; (五)家團組成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比例。 二、上款所指的排名,以申請人及其家團遞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及聲明為依據,但不影響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A條規定的適用。 三、給予各項因素的得分表,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四、申請的名次是按最後得分依次由高至低排列。 五、在一個以上申請最後得分相同的情況下,人均月收入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現相同的情況,則申請人年齡較大者獲優先排列;如仍有得分相同的情況,則以電腦隨機抽號的方式排序。 <center>'''第二十五條<br />名單的有效期'''</center> 確定排序名單的有效期在供申請的單位預約出售完畢後終止。 <center>'''第二十六條<br />取得人的甄選及資格審查'''</center> 一、在甄選取得人時,須按確定排序名單的次序及因應可分配單位的數量及類型,對獲接納的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進行資格審查。 二、在分配房屋前,房屋局須根據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是否仍符合要件,但每月收入限額及資產淨值上限以最新公佈的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金額為準。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申請人須在指定的期間內提交下列文件: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一)及(二)項所指的文件; (二)確認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資產淨值聲明書; (三)申請程序中所作聲明的相關證明文件; (四)房屋局認為有助於審查的其他文件; 四、為計算每月收入及資產淨值的效力,每月收入相當於發出首次甄選通知之日前十二個月的收入平均值;而資產淨值相當於發出首次甄選通知之日前一個月的最後一日所取得的價值。 <center>'''第二十七條<br />單位的選擇'''</center> 一、獲甄選的取得人須於房屋局指定的日期及時間在備選的相關類型的單位中選擇其單位。 二、獲甄選的取得人可選擇的房屋類型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center>'''第二十八條<br />取消獲甄選的取得人資格'''</center>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取消獲甄選的取得人資格: (一)不符合申請購買單位的要件; (二)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的文件或未填補文件上的缺漏; (三)在同一公開申請中,申請人或其家團內任一成員的名字在多於一份的申請表上出現; (四)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選擇房屋或已到場但對提供的單位沒作任何選擇者; (五)在行使上條第一款所指選擇權後拒絕取得或占用有關單位; (六)在申請過程中作虛假聲明或使用任何欺詐手段。 二、被取消資格的獲甄選取得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司法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center>'''第二十八-A條<br />家團組成的改變'''</center> 一、在甄選取得人時,如在申請獲接納後,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因死亡、出生、收養、結婚、離婚或未成年子女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及其他法律事實而出現變更,應在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指定的期間內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以便房屋局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審查及更新其申請資料。 二、屬增加或退出成員的情況,家團組成的改變須重新計分,如得分高於原先的得分,排序名單的次序維持不變,如低於原先的得分,則在該名單上重新排序。 三、如申請人死亡或因離婚而退出,則申請資格被取消,但由其家團中符合申請人所需要件的成員擔任申請人除外。 <center>'''第二十九條<br />資料核實'''</center> 一、為審查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是否符合申請購買單位的要件,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須書面許可房屋局查閱銀行賬戶及提供被要求的相關文件。 二、房屋局可隨時核實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在申請卷宗中所提交的資料。 <center>'''第三十條<br />個人資料的處理'''</center> 為確認申請程序中所作出的聲明,房屋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為適用本法律具意義的資料的公共實體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第四章 出售單位== <center>'''第三十一條<br />買賣預約合同'''</center> 一、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僅在完成地基工程後方可訂立;如有地庫層或裙樓,則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僅在該地庫層或裙樓的結構工程完成後方可訂立。 二、買賣預約合同尤其應載明: (一)有關主體的身份認別資料; (二)單位的識別資料及售價; (三)付款條件; (四)預約買受人僅可將單位作自住用途的義務; (五)預約買受人將單位作其他用途所導致的處罰及後果; (六)預約買受人不遵守付款條件所導致的後果; (七)預約買受人捨棄取得單位所導致的後果。 三、買賣預約合同的立約人須由申請人擔當。 四、如申請人為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所甄選的家團中唯一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其死亡或嗣後無能力的情況下,買賣預約合同的立約人可由同一家團的另一個具行為能力的成員擔當。 <center>'''第三十二條<br />出售價格'''</center> 一、單位售價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單位售價的訂定尤其須考慮: (一)批地溢價金; (二)建築成本; (三)行政成本。 <center>'''第三十三條<br />捨棄取得'''</center> 一、如預約買受人捨棄取得單位,有權獲退回為購買單位已支付的價金。 二、退回的款項中須扣減: (一)債權銀行的欠款; (二)相當於單位售價百分之一的款項,以抵銷房屋局所承擔的行政開支; (三)在單位已交付預約買受人的情況下,為恢復單位的居住條件而必須進行的工程費用的預計金額。 三、如有合理解釋,預約買受人可請求房屋局局長例外許可將其合同地位移轉予符合第十四條所指要件的其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center>'''第三十四條<br />許可書'''</center> 一、單位的出售取決於許可書的發出,有關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在確認預約買受人及其家團成員在簽訂買賣預約合同之日前符合第十四條第八款規定的要件後,房屋局方可發出許可書。 三、許可書應載明: (一)預約買受人的姓名及身份證明文件編號; (二)單位的識別資料及售價; (三)不可轉讓的負擔; (四)單位作自住的用途; (五)如出售單位,須將單位售予房屋局。 四、如證實預約買受人及其家團成員不符合第十四條第八款規定的要件,房屋局將解除買賣預約合同,但因預約買受人死亡而獲移轉合同地位者不符合要件的情況除外。 <center>'''第三十五條<br />公證書'''</center> 一、如未向公證員遞交由房屋局發出的許可書及單位的火災保險單,則不得繕立單位的買賣公證書。 二、經濟房屋單位買賣公證書應載明: (一)不可轉讓的負擔; (二)單位作自住的用途; (三)如出售單位,須將單位售予房屋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經必要的配合後適用於公證書的繕立。 四、繕立公證書的公證員須將副本送交財政局,以便在有關房屋紀錄登錄內註錄不可轉讓的負擔。 <center>'''第三十六條<br />物業登記'''</center> 下列事實須作登記: (一)有關單位的權利設定、出售或預約出售的事實; (二)不可轉讓的負擔; (三)如出售單位,須將單位售予房屋局。 ==第五章 不可轉讓的負擔及單位的出售== <center>'''第三十七條<br />不可轉讓的負擔'''</center> 按本法律的規定建造的單位不可轉讓,但因執行因購買有關單位而將該單位作擔保的債務者除外,且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center>'''第三十八條<br />單位的出售'''</center> 一、自單位簽訂買賣公證書之日起未滿六年,有合理理由且經行政長官批准後或已滿六年,所有人可將單位售予房屋局。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單位的售價為所有人購買單位時所支付的價金,其中須扣減以下款項: (一)為恢復單位的居住條件,尤其是影響樓宇結構、間隔或燃氣、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而須進行工程的費用預計金額; (二)尚未繳交的管理費、水費、燃氣費、電費及電話費。 三、在執行因取得有關單位而將該單位作擔保的債務的情況下,有關單位的售價須為上款規定的售價,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直接變賣予房屋局。 四、屬上款的情況,透過有關執行所得的款項按下列次序處理: (一)向債權實體支付有關欠款; (二)餘款交付債務人。 <center>'''第三十九條<br />不可轉讓的負擔的解除'''</center> [廢止] <center>'''第四十條<br />通知'''</center> 在執行因取得有關單位而將該單位作擔保的債務的情況下,債權實體應於提起執行之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將有關取得人不履行義務的情況通知房屋局。 <center>'''第四十一條<br />無效的行為'''</center> 在不符合本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所有人將單位承諾設定負擔或轉讓、設定負擔或轉讓等的法律行為,有關的行為均屬無效。 <center>'''第四十二條<br />不可查封'''</center> 受本法律約束的經濟房屋單位及其買賣預約合同所衍生的權利,不可查封,但因執行因購買有關單位而將該單位作擔保的債務者除外。 ==第六章 單位的隨後處置== <center>'''第四十三條<br />可處置的單位'''</center> 在下列情況下,可處置的單位撥歸房屋局: (一)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單位在交付後被預約買受人捨棄; (二)第三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買賣預約合同被解除; (三)第三十八條規定售予房屋局; (四)第五十條第二款所指的買賣預約合同或買賣合同無效。 <center>'''第四十四條<br />解除買賣預約合同'''</center> 一、如解除買賣預約合同,預約買受人有權獲退回為購買單位已支付的價金。 二、如預約買受人因購買單位成為銀行貸款的債務人,首先須向債權實體償還欠款,餘款則退還予預約買受人。 三、退回的款項中須扣減: (一)相當於單位售價的百分之一的款項,以抵銷房屋局所承擔的行政開支; (二)為恢復單位的居住條件而必須進行的工程費用的預計金額; (三)尚未繳交的管理費、水費、燃氣費、電費及電話費。 <center>'''第四十五條<br />無效'''</center> 一、當買賣預約合同或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時,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有權獲退回為購買單位已支付的價金。 二、如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因購買單位成為銀行貸款的債務人,首先須向債權銀行償還欠款,餘款則退還予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 三、退回的款項中須扣減: (一)因佔用單位每年相當於售價的百分之二的款項,以對其使用作出補償; (二)相當於單位售價的百分之一的款項,以抵銷房屋局所承擔的行政開支; (三)為恢復單位的居住條件而必須進行的工程費用的預計金額; (四)尚未繳交的管理費、水費、燃氣費、電費及電話費。 <center>'''第四十六條<br />轉售單位'''</center> 一、在單位可以作隨後處置的情況下,房屋局根據本法律第四章的規定轉售單位。 二、單位的轉售價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center>'''第四十七條<br />適用制度'''</center> 前一章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按本章規定轉售的單位。 ==第七章 稅務豁免及其他優惠== <center>'''第四十八條<br />市區房屋稅'''</center> 一、自使用准照發出的翌月首日起,受不可轉讓的負擔約束的單位的收益享有市區房屋稅豁免。 二、本條所指的稅務優惠由主管部門依職權辦理。 <center>'''第四十九條<br />印花稅及其他優惠'''</center> 經濟房屋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及買賣公證書豁免繳交: (一)印花稅; (二)公證及登記手續費。 ==第八章 處罰制度== <center>'''第五十條<br />虛假聲明'''</center> 一、如提供虛假聲明,按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二、如被判定曾提供有關申請要件的虛假聲明,單位的預約合同及買賣合同均屬無效。 三、買賣預約合同及買賣合同的無效,只可由房屋局隨時主張,也可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center>'''第五十一條<br />行政違法行為'''</center> 一、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將經濟房屋單位作非居住用途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將整個單位讓與他人居住,尤其是出租、作商業或倉庫用途,科處相當於有關單位最初售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預約買受人、所有人或其家團成員沒有合理解釋而自單位交付使用之日起計每一年內在該經濟房屋居住不足一百八十三日,可向單位權利人科處相當於有關單位最初售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三、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將經濟房屋單位作部分出租,科處相當於該單位最初售價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四、預約買受人沒有合理解釋而不到場簽訂有關單位的買賣公證書,科處澳門元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銀行不履行第四十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科處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的罰款。 <center>'''第五十二條<br />累犯'''</center> 一、為着本法律的效力,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再作出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度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 <center>'''第五十三條<br />終止違法行為'''</center> 一、違法者必須在房屋局指定的期限內終止有關違法行為狀況。 二、如不遵守上款的規定,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的百分之一。 三、如預約買受人或其家團成員不在指定的期限終止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違法行為狀況,房屋局可解除買賣預約合同,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center>'''第五十四條<br />權限'''</center> 房屋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章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center>'''第五十五條<br />程序'''</center> 一、一旦發現作出行政違法行為,房屋局將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控訴通知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在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 四、罰款所得為房屋局的收入。 ==第九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center>'''第五十六條<br />受出售條件限制的單位'''</center> 一、在樓宇使用准照及有關說明書中,應詳細列明按不可轉讓的負擔的規定而受出售條件限制的單位。 二、分層所有權設立憑證須載明受出售條件限制的單位,且各有關單位的標示內也應作相同註明。 三、在作出上款所指的註明時,須以建築工程計劃為依據,並附同有關說明書。 <center>'''第五十七條<br />樓宇管理'''</center> 根據本法律所建造的樓宇的管理由經必要配合後的八月二十一日[[第41/95/M號法令]]的規定規範。 <center>'''第五十八條<br />商業用途的單位'''</center> 根據本法律所建造的樓宇內作商業用途單位的分配由經必要配合後的六月一日[[第28/92/M號法令]]的規定規範。 <center>'''第五十九條<br />轉換用途'''</center> 在特別情況下,尤其是無人有意取得可動用的經濟房屋時,可將按本法律建造的單位作社會房屋租賃之用。 <center>'''第六十條<br />時間上之適用'''</center>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下列經濟房屋: (一)在其生效後全部或部分建成; (二)在其生效前根據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全部或部分建成且仍未簽訂買賣預約合同。 二、在不影響第六十三條(四)項的規定下,只要相關買賣預約合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簽訂,對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因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產生的法律關係的內容,適用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的規定。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生效的房屋發展合同仍然有效,並適用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四、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所訂定的購買房屋的條件適用於根據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核准的《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及二月一日[[第4/99/M號法令]]的規定已簽訂相關買賣預約合同的預約買受人。 五、在不影響第六十三條(五)項的規定下,根據《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的規定已列入輪候總名單的獲接納的申請繼續有效,有關的申請人有權優先獲分配可動用的房屋,且適用: (一)本法律所指的經濟房屋申請購買要件,但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第三款的規定僅自提交申請之日起適用; (二)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的規定,但第十五條b)項的規定除外,獲甄選的候選人可選擇放棄其地位,即將該候選人轉列於總輪候名單末尾,但在任何情況下僅限一次。 六、根據《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僅選擇T0IV或T4類型的房屋的獲接納競投的候選人,當沒有該類型的單位供選擇時,則可改變其選擇。 七、根據前款的規定,改變選擇的候選人須按其得分在同期輪候名單上重新排序。 八、根據《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的規定獲接納競投的候選人,如在申請所選的地區內未能獲提供其有權選擇類型的房屋,而在其他地區仍有同類房屋供選擇時,則可按有關的排序選擇位於其他地區的同類單位。 九、根據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分類為A類的房屋每平方米的售價按<math>\begin{smallmatrix}Pv=0.9 \times Pm/m^2\end{smallmatrix}</math>的公式計算: 公式中的字符代表: Pv:單位每平方米的售價; Pm:用作訂定單位價值的每平方米的價格。 <center>'''第六十一條<br />補充法律'''</center> 對本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center>'''第六十二條<br />補充法規'''</center> 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制定。 <center>'''第六十三條<br />廢止'''</center> 廢止: (一)九月六日[[第13/80/M號法律]]; (二)四月八日[[第1/85/M號法律]]; (三)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 (四)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 (五)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 (六)二月一日[[第4/99/M號法令]]。 <center>'''第六十四條<br />生效'''</center> 本法律自二零一一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一 (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 class="wikitable" |- | rowspan=2| 類型 || colspan=6| 最小使用面積(平方米) || rowspan=2| 露台 || rowspan=2| 最小總使用面積 |- | 廳 || 房1 || 房2 || 房3 || 廚房 || 衛生間 |- | T1 || 10 || 7.5 || || || 3.5 || 2.5 || 2.0 || 25.5 |- | T2 || 10 || 7.5 || 7.5 || || 3.5 || 2.5 || 2.0 || 33.0 |- | T3 || 12 || 7.5 || 7.5 || 7.5 || 3.5 || 2.5 || 2.0 || 42.5 |- | 牆與牆之間最短距離(米) || 2.4 || 2.2 || 2.2 || 2.2 || 1.4 || 1.2 || — || — |} 註一: 單位的使用面積(AU)是指所有間格(房、廳、廚房及衛生間)、附屬建築物(包括露台)及走道的使用面積的總和,而每一間格的使用面積是指以間格內牆的周長所計算的多邊形地面的面積。 註二:所有住宅單位均須建有露台。 ==附件二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指者)== {| class="wikitable" |- ! 家團成員人數 !! 可選擇的房屋類型 |- | 1人|| T1 |- | 2人 || T1,T2 |- | 3人或以上 || T1,T2,T3 |} ==附件三 (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指者)== {| class="wikitable" |- ! 年數 !! 樓齡系數 |- | 不足一年 || 1 |- | 一年至不足兩年 || 0.98 |- | 兩年至不足三年 || 0.96 |- | 三年至不足四年 || 0.94 |- | 四年至不足五年 || 0.92 |- | 五年至不足六年 || 0.90 |- | 六年至不足七年 || 0.87 |- | 七年至不足八年 || 0.84 |- | 八年至不足九年 || 0.81 |- | 九年至不足十年 || 0.78 |- | 十年至不足十一年 || 0.75 |- | 十一年至不足十二年 || 0.72 |- | 十二年至不足十三年 || 0.69 |- | 十三年至不足十四年 || 0.66 |- | 十四年至不足十五年 || 0.63 |- | 十五年或以上 || 0.60 |} {{澳門法律|年份=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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